有限责任公司相对封闭,具有人合性特征,公司的良好平稳运行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当股东之间产生纠纷、陷入僵局,便会对公司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因此需要构建高效便捷、行之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一般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是处理股东除名纠纷的主要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由于这一规定较为原则和笼统,缺乏与之配套的法律规范,导致股东除名的实体要件、程序要件、救济途径等依然存在争议。本文立足于实务经验,旨在对股东除名规则作进一步分析与研究,希望对公司依法解除股东资格提供参考与指引。
股东除名的实体要件
(一)股东除名的适用情形:完全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股东除名的条件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抽逃全部出资较好理解,实务中,当公司能够初步证明股东出资后又将出资全部转出,而股东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的,一般会认定为抽逃全部出资。
如何理解未履行出资义务?从字面意思来说,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包含完全未缴纳出资、缴纳部分出资两种情形,是否都能适用股东除名规则?司法实务中的普遍观点认为,解除股东资格属于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对股东权益影响重大,只适用于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不包括缴纳部分出资、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2018)黑民再291号案中,黑龙江高院认为,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虽然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可以由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处理,但是解除股东资格属于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对股东权益影响重大,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也只有此种情形人民法院才能确认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本案中,鑫亚公司履行了部分出资,不属于“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青枫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鑫亚公司的股东资格侵犯了鑫亚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青枫公司解除鑫亚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应认定无效。
(二)缴纳部分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的应对策略:解除相对应股权
如前所述,只有当股东完全未缴纳出资、抽逃全部出资时,才能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其股东资格。但是,实践中的常见情形是,股东仅履行部分出资或者抽逃部分出资,此时不能解除股东资格,应当如何应对?根据最高院的裁判意见,在保留股东资格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出资部分、抽逃出资部分所对应的股权。
(2021)最高法民申4298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半岛书院章程修正案约定案涉增资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缴纳,大众报业履行其自身的增资义务后,于2018年、2019年通过各种方式数次向古韵公司催缴增资款,半岛书院也于2019年5月刊报向古韵公司催缴增资款,但古韵公司一直未缴纳,半岛书院遂于2019年召开股东会并形成7.3决议,解除古韵公司的增资资格。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为半岛书院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古韵公司的增资资格,不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本案中,古韵公司并非完全未缴纳出资,只是没有按期缴纳增资款,最高院认为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增资资格,也就是解除其未缴纳增资部分的股权。
(三)股东之间可以自行约定股东除名的适用条件
除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以外,股东之间是否可以自行约定股东除名的其他情形?关于此类案件的纠纷并不多见,且裁判意见不尽相同。本文认为,股东除名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在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股东自行约定除名适用情形的情况下,应当尊重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股东就除名适用情形达成一致的,应当接受其约束。
(2021)豫01民终8685号案中,郑州中院认为,从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来看,该决议免除了郭心田的监事职务、对郭心田股东除名,并要求其限期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中,《合作协议》是聚汽涞公司发起人宋铁群、郭心田为设立公司而签订的设立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禁止郭心田与公司有同业竞争行为,否则公司股东会有权将其除名,除名后郭心田应零对价将其股权转让给宋铁群,该约定系郭心田、宋铁群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内容虽然没有记载于公司章程,但结合《合作协议》约定的“本协议与后续成立的新公司和持股平台公司的章程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的内容,应认定相关除名条款对各缔约股东依然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现本案事实证明郭心田在聚汽涞公司成立后,仍在与聚汽涞公司有着相同业务的公司任职,且有招募聚汽涞公司员工到其公司任职的行为,故聚汽涞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对郭心田作出除名的股东会决议,依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股东除名的程序要件
(一)公司应催告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给予合理期限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股东除名之前,公司应当对完全未出资、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发出催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这里需要注意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进行催告并给予改正机会,是进行股东除名的必备前置程序,如果未经催告直接作出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需要重视催告这一步骤,并注意保留发出催告、对方收到催告的相关材料。
其二,关于催告的主体,《公司法解释(三)》明文规定由公司进行催告,但是当大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且实际控制公司时,让公司发出催告函可能存在客观困难。本文认为,股东除名规则的目的是为了维持公司资本充足,如果股东长期拒绝缴纳出资,必将给公司以及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带来损失,因此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催告。也就是说,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董事会代表公司向对方股东发出催告函,如果监事会、董事会拒绝发出,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自行催告对方股东。经检索实务案例,笔者尚未发现因催告主体问题而导致股东除名决议效力瑕疵的情况。
其三,关于合理期限,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在实务案例中,只要给出的履行期限相对合理,一般不会产生争议,笔者尚未发现因催告的履行期限问题导致股东除名决议效力瑕疵的情况。
(二)按照公司法规定召集股东会,作出股东除名决议
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既要遵守股东除名规则的特别程序,也应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的一般要求。首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应当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召开股东会会议,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召集的,由监事会或监事召集,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可自行召集。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应当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以及议题。其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应当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特殊事项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一般事项应当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应当注意的是,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规则,有其特殊要求,将在下文详述。
(三)作出股东除名决议时,需通知被除名股东参会,但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
1、被除名股东有权参会,但不享有表决权
实务中的普遍观点认为,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时,应当通知被除名股东参会,被除名股东享有申辩陈述的权利。被除名股东虽然可以参会,但是由于被除名股东与表决事项具有利害关系,如果允许被除名股东享有表决权,将导致股东除名规则失去意义,因此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
(2021)粤03民终6488号案中,深圳中院认为,粤诚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解除陈丽洵股东资格并由其他股东认缴相应出资,其未就2020年4月2日召开股东会一事向陈丽洵进行通知,剥夺了相应股东参与该次股东会的权利,该次会议召集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陈丽洵有权请求撤销该决议。
(2021)沪01民终1396号案中,上海一中院进一步阐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潘新忠作为持有拓成公司50%股权的股东,拓成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潘新忠,潘新忠也参加了系争股东会,并在会议上对决议内容进行了申辩、提出了反对意见,故拓成公司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潘新忠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因此,本院认为,系争股东会决议已获除潘新忠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除名的决议内容,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2、应由被除名股东以外的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
如前所述,在作出股东除名决议时,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那么股东除名决议通过的比例标准应当如何确定?实务中的普遍观点认为,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应当首先排除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然后在剩余股东的表决权中,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2021)苏01民终780号案中,南京中院认为,若杨柳未履行出资义务,乾润坤泰公司有权进行催缴,若催缴后仍未缴纳,乾润坤泰公司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杨柳的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及乾润坤泰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解除股东资格不属于上述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故应属一般事项,即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
但是,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股东名单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上,解除股东资格并变更股东情况,必然涉及到修改公司章程,因此在被除名股东以外,应由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通过。(2020)陕行申2号案中,咸阳中院二审认为,上诉人2018年8月19日《股东会决议》,决定取消李映鱼的股东资格,由于李映鱼的股东身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均记载于上诉人公司设立章程,取消李映鱼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也涉及公司修改公司章程问题,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股东李映鱼对该股东会决议不予认可,该股东会决议效力不确定的情况下,不能引起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不予变更并通知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陕西高院再审维持原判。
股东除名后难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救济途径
在公司依法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股东除名后,需要对股权变更情况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在实务中,工商登记部门往往会以股东出资情况无法核实为由,要求被除名股东配合完成变更登记或者要求公司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否则不予办理股东除名后的工商变更登记,这无疑增加了公司进行股东除名的成本。在被除名股东主动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情形下,公司自然可以拿着生效判决办理变更登记。但是,如果被除名股东没有主动起诉,公司又该如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实务中,公司或者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往往选择主动出击,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或者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希望凭借生效判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一)公司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存在较大争议
在被除名股东没有主动起诉的情况下,为了拿到生效判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许多公司会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请求法院确认股东除名决议有效。但是,公司是否有权作为原告,请求确认股东除名决议有效,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
部分法院认为,在被除名股东没有提起相应诉讼的情况下,股东除名决议应视为不存在争议,公司也就不具有请求确认决议有效的诉的利益。而且,现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并未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列为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公司不能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公司不是适格原告。(2019)最高法民再335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关于建材公司是否具有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以及该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问题。首先,具有诉的利益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要件,也是法院进行民事实体裁判的前提。本案中,建材公司的股东并未提起相应诉讼,应视为案涉决议不存在争议,也就不具有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故建材公司无需请求法院对于该决议的效力进行确认。其次,建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了付红雨股东资格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行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自作出时生效,只有存在效力阻却事由时才能导致效力瑕疵,而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效力阻却事由包括股东、董事、监事提起“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但并未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列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最后,涉及公司决议效力的案件只有公司才是适格被告,而本案中建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其诉讼地位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建材公司不具有提起该诉的主体资格,建材公司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也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但同样也有法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如股东未能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办理手续,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提起诉讼。(2021)沪01民终1396号案中,上海一中院认为,被上诉人顾玉林就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提起诉讼,而上诉人潘新忠虽未对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起诉讼,但其实际对该股东会决议持有异议,且潘新忠基于其股东身份先后提起过公司解散、股东知情权等诉讼。因此,系争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直接影响到公司减资及股权转让等事宜,故顾玉林可就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提起确认之诉。潘新忠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代替被除名股东出资的股东可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公司作出股东除名决议后,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可以缴纳相应出资,并成为公司股东。如果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代替被除名股东出资的股东可以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根据股权变更情况办理工商登记。此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只是在案由上有所不同,其核心诉请、案件审理的核心争议并无差别。
(2021)最高法民申4298号案中,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法院判令公司、被除名股东按照变更后的股权情况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二审法院、最高院再审均予以维持。(2016)最高法民申237号案中,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对代替被除名股东出资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并将该出资额及对应股权记载于股东名册,同时判令公司根据股权及股东变更情况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审法院、最高院再审均予以维持。
结 语
当股东完全未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返还出资,经催告仍不缴纳的,公司有权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其股东资格。作出股东除名决议时,应当通知被除名股东参会,但被除名股东不享有表决权,股东除名决议应当由被除名股东以外的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对于仅缴纳部分出资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公司不能直接解除其股东资格,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其未出资部分的股权。除名决议作出后,若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代替被除名股东出资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凭借生效判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聂凯也是本文作者之一
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手机:13510860275
邮箱:yangguangming@newsunsj.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