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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君:“国资金融企业”资产转让之合规法律梳理和程序探析

2023-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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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国资金融企业国有产权登记和转让


一、国资金融企业国有产权登记


(一)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主体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9〕93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对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变动情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前述企业投资参股的企业(下称所属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所属企业包括非金融企业。前款所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是指国家控股或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金融机构、国有全资金融机构)。


国资金融企业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完成后转让方需要办理国有产权变更登记。


(二)不需要产权登记的股权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9〕93号)第五条规定,以下类型的股权可不进行产权登记:(一)金融机构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及因开展受托理财等正常经营业务所形成的股权资产,不属于产权登记的范围,但要按相关规定做好内部登记和处置工作。(二)以交易为目的持有的股权,不在长期股权投资项下核算的,不进行产权登记。当持有目的改变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31号】八条二款,进行直接股权投资所形成的不享有控股权的股权类资产,不属于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范围。


二、国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要求


(一)相关概念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按照《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9〕93号)规定,需要办理国有产权登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二)国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资产要求


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第四条、第六条等规定:


1、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2、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3、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国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决策批准


1、决策和批准


1.1决策,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第十三条,转让方应当制定转让方案,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1.2批准,《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国办〔2019〕49号)第三条规定,财政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地方政府授权,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第七条规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2、不同产权类型和交易方式的决策和批准


2.1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第十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明确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外,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审批;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权限,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转让所持子公司产权,由控股(集团)公司审批。其中,涉及重要行业、重点子公司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导致转让标的企业所持金融企业或者其他重点子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2.2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第三十条,转让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将股份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涉及国民经济关键行业的,应当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一条,转让方为上市公司参股股东,在1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减持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转让方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财政部门;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当事先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2.3直接协议转让


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第三十五条二款,拟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对控股(集团)公司内部进行资产重组的,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的产权转让工作由财政部负责;一级以下子公司的产权转让由控股(集团)公司负责,其中:拟直接协议转让控股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审批。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以直接协议转让形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转让方拟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及时报告财政部门。转让方应当将拟直接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公告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直接协议转让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批。


(四)国资金融企业资产转让方式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1、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第十一条,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2、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第二十八条,转让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份和金融企业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第二十九条转让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信息披露事项。


3、直接协议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国务院批准或者财政部门批准,转让方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一)国家有关规定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二)控股(集团)公司进行内部资产重组;(三)其他特殊原因。除此之外,一般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或企业增资行为应当遵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章企业产权转让和第三章企业增资的相关规定,进场交易。


(五)评估备案、价格确定问题


1、《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修订)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第八条规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第九条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核准。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第十条规定,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4、《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第十四条,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转让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企业的整体价值进行评估。


本款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转让方采用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资产评估。非上市企业产权直接协议转让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国有金融企业在实施内部资产重组过程中,拟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产权、且转让方和受让方为控股(集团)公司所属独资子公司的,可以不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整体评估,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


本款规定第四十四条,转让方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拟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失去控股权的,转让方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资产进行评估。


本款规定第四十五条,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前30个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或者前1个交易日加权平均价格孰高的原则确定。


转让方作为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者资产重组,在内部进行协议转让,且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市盈率等因素合理协商确定。


第二部分 国资金融企业对企业固有财产转让


一、 一般原则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二、几类特殊资产


(一)证券类资产


证券类资产需要按照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交易场所的监管规定,依据证券法律法规、自律监管规定进行交易。


(二)股权类资产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有关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31号】第一条,本通知所称直接股权投资,是指国有金融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行业监管法律法规等规定,以自有资金和其他合法来源资金,通过对非公开发行上市企业股权进行的不以长期持有为目的、非控股财务投资的行为。


本款该通知第九条,国有金融企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应当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包括:公开发行上市、并购重组、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方式。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条件、以协议转让或股权回购方式退出的,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由国有金融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机构自行决策,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以其他方式进行股权转让的,遵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本款该通知第十条,国有金融企业所投资企业通过公开发行上市方式退出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国有股减转持义务。可豁免国有股转持义务的,应按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豁免申请。


《关于规范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21〕102号)第一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涉及底层资产全部是股权类资产且享有浮动收益的信托计划、资管产品、基金份额等金融资产转让,应当比照股权类资产转让规定执行。


(三)境外资产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第三条,转让标的资产在境外的,应在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其他非标资产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第四条,因开展正常经营业务涉及的抵(质)押资产、抵债资产、诉讼资产、信贷资产、租赁资产、不良资产、债权等资产转让及报废资产处置,以及司法拍卖资产、政府征收资产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现重点谈一下银行抵债资产、市场化银行债转股、银行不良资产。


1、银行抵债资产


《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信用社比照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银行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本办法所称以物抵债是指银行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银行债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44.【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九民纪要》没有说明,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抵押物已经交付债权人的,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债权人请求办理过户的,笔者认为债权人诉求仍不能得到支持,债权人仍需要按照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债权人可以请求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股权,取得之日起二年内要处分。银行收取抵债资产后对各项指标不利,《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商业银行非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1250%,因行使抵押权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动产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风险权重100%,进而影响净利润和资本充足率指标。


2、市场化银行债转股


《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52号)四、支持各类所有制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五、允许将除银行债权外的其他类型债权纳入转股债权范围。转股债权范围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并适当考虑其他类型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公司贷款债权、委托贷款债权、融资租赁债权、经营性债权等,但不包括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银行所属实施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所收购的债权或所偿还的债务范围原则上限于银行贷款,适当考虑其他类型银行债权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债权。六、允许实施机构受让各种质量分级类型债权。银行所属实施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市场化债转股为目的受让各种质量分级类型债权,包括银行正常类、关注类、不良类贷款;银行可以向所属实施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债转股为目的转让各种质量分级类型银行债权,包括正常类、关注类、不良类贷款;银行应按照公允价值向实施机构转让贷款,因转让形成的折价损失可按规定核销。


3、银行不良贷款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其他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外),其他中资金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三、单户对公不良贷款、批量个人贷款。银行可以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本次试点不良贷款包括:单户对公不良贷款、批量个人不良贷款。银行可以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和批量转让个人不良贷款。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受让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银行单户对公不良贷款,批量受让个人不良贷款不受区域限制。参与试点的个人贷款范围以已经纳入不良分类的个人消费信用贷款、信用卡透支、个人经营类信用贷款为主。但本通知暂定施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


银行不良贷款的法规政策变化较快,关于组包数量、试点贷款类型、试点机构、转让要求、处置时限等都有具体规定,在处置时需要注意。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关于金融资产处置的诸多优势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5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比照本办法执行。


中国银河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国务院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笔者认为也可比照该办法执行。


本款该办法第十六条,资产公司可通过追偿债务、租赁、转让、重组、资产置换、委托处置、债权转股权、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处置资产。资产公司应在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许可范围内,探索处置方式,以实现处置收益最大化的目标。


本款该办法第十八条,资产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根据每一个资产处置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公正合理原则、成本效益原则和效率原则确定是否评估和具体评估方式。


资产公司对债权资产进行处置时,可由外部独立评估机构进行偿债能力分析,或采取尽职调查、内部估值方式确定资产价值,不需向财政部办理资产评估的备案手续。


资产公司以债转股、出售股权资产(含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股权资产,下同)或出售不动产的方式处置资产时,除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权资产外,均应由外部独立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股权资产,按照国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其他股权资产和不动产处置项目不需报财政部备案,由资产公司办理内部备案手续。


资产公司应参照评估价值或内部估值确定拟处置资产的折股价或底价。


本款该办法第十九条,资产公司转让资产原则上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拍卖、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其中,以招投标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组织实施。以拍卖方式处置资产,应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招标和拍卖的底价确定按资产处置程序办理。


资产公司未经公开竞价处置程序,不得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向非国有受让人转让资产。


本款该办法第二十条,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本款该办法第二十一条,资产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股权资产时,非上市公司股权资产(含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非上市股权)的转让符合以下条件的,资产公司可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国有出资人或国资部门指定的企业:


(一)因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从事战略武器生产、关系国家战略安全和涉及国家核心机密的核心重点保军企业的股权资产;


(三)资源型、垄断型等关系国家经济安全和国计民生行业的股权资产;


(四)经相关政府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宜公开转让的股权资产。


本款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资产公司直接协议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的,除以下情形外,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


(一)资产公司向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原国有出资人转让股权的,经财政部商国资委审核后,可不进行资产评估,以审计的每股资产净值为基础,由双方依商业原则协商确定收购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净值。


(二)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原股东用债转股企业所得税返还购买资产公司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无须经过处置公告和资产评估,双方应根据企业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在协商的基础上确定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净值。


本款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资产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股权资产时,除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股权资产及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其他非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的转让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重新履行资产公司内部处置审批程序。


本款该办法第二十四条,资产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股权资产时,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的转让应按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并根据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定披露转让信息。


本款该办法第二十五条,除向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出资人及其指定机构、资产公司转让外,资产公司不得对外转让下列资产: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债权。


本款该办法第二十六条,资产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员转让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资产公司在处置公告中有义务提示以上人员不得购买资产。


本款该办法第二十七条,资产公司可按资产处置程序自行确定打包转让资产。对于打包处置项目,可采用抽样方式,通过对抽样项目的评估或内部估值,推断资产包的总体价值,确定打包转让的底价。


对于将商业化收购资产与政策性资产混合处置的资产(包),资产公司必须合理确定各类资产的分摊成本,据实分配收益,不得人为调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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