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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明、曾强:公司违法清算注销后的债权人救济路径研究

2023-12-19

一、引言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几种情形,在公司出现解散情形后,公司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核查公司资产和债务,如果发现资不抵债,应申请法院宣告破产。只有在履行合法合规的清算程序后,公司才可以依法注销,进而做到公司主体资格和公司债务一并消灭。然而,实践中,无论是公司股东恶意逃避债务,还是自身合规意识不够,很多公司都没有做到合法合规的注销,也就是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至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办理公司清算注销程序,本文称之为“违法清算”。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也对公司违法清算的几种具体情形作出规定,包括:(1)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灭失、贬值;(2)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3)清算组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4)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未经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而在公司违法清算的情形下,就必然会导致公司的对外债务得不到清理,相应的债权人也无法再向已注销的公司来主张权利。此时,债权人应如何进行救济?其中所涉及的各项法律问题又有哪些?为此,本文结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过往判例,对公司违法清算情形下债权人救济的路径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梳理,与大家探讨。

  另外还需特别说明的是,对于前述四种违法清算情形中的前两种,笔者已在旧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研究》中进行过讨论,因此,本文仅讨论后两种违法清算情形下的债权人救济的法律问题。

二、公司债权人救济诉讼的程序法律问题

(一)被告的选择和确定

  如引言所述,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两种情形,第一,清算组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第二,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未经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19条的规定,这两种情形下的被告范围也非常明确,其中:

  1、在清算组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情形下,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如果公司违法清算注销的情形只有通知申报债权程序有瑕疵这一种,那么,债权人提起救济诉讼时,也只能依据这一条规定起诉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则以工商登记备案的人员为限,可能是公司股东,也可能是公司股东委派的其他人员。

  2、在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未经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情形下,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此种违法清算情形下的被告范围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东、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因为这几类人员是《公司法》所规定的清算义务人。

  而在实务中,发生公司违法清算注销的情形时,前两种情形往往是同时存在。因为,大部分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都会由公司股东组成;而且,即使清算组成员不是公司股东,但在清算组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债权申报通知的情况下,其作出的清算报告往往也是虚假的,而公司股东最后决议通过清算报告并注销公司,也有明知报告虚假而故意注销公司的恶意,进而又触发了第二种违法清算的情形。因此,司法实务中,债权人在债务人公司违法清算注销后提起救济诉讼时,可以同时主张上述两种违法清算情形的存在,进而主要向债务人公司的原股东进行追责,这样也可以提升债务清偿的成功率。

(二)案由及管辖的确定

  案由和管辖的问题中,案由的确定是最基础也是最关键的一点,案由确定后,请求权基础也随之固定,相应的诉讼管辖问题也迎刃而解。但公司违法清算注销后,债权人救济诉讼的案由到底是什么,实务中也并没有统一的观点。在检索案例后发现,除了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这类特殊案由外,这类案件比较常见的案由都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大类案由之下,主要有两个,第一是“公司清算责任纠纷”,第二是“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而这两个案由的不同,也决定了诉讼管辖的不同。此外,还有法院将案由定性为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但依据债权人和债务人公司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来确定诉讼管辖。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从《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19条规定的内容来看,都是公司清算组和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违法清算行为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进而其承担的也是损失赔偿责任。因此,债权人提起的救济诉讼也应认定为是侵权责任纠纷,即相关责任主体的违法清算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据此,债权人救济诉讼的案由也应定性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较为妥当,进而其管辖也应按照侵权责任纠纷的管辖原则予以确定,即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详细的理由,笔者已在旧文《公司违法清算注销情形下债权人救济诉讼的管辖问题研究》中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和讨论,本文就不再赘述。

三、公司债权人救济诉讼的实体法律问题

(一)如何认定清算组未履行法定债权申报通知程序?

  1、法定债权申报通知程序应当包括对已知债权人的书面通知+其他未知债权人的公告;

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

从《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来看:“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法定的公司清算时的债权申报通知程序包括了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公告,二者缺一不可。尤其是对已知债权人,必须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如果只有公告,必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合生北方公司为京易伟业公司的已知债权人,不适用登报公告方式通知其申报债权

例如,在(2022)京03民终914号案例中,北京通州法院一审认为:“王明洋受让京易伟业公司股份时对于京易伟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知情,对于本案租赁合同相关事宜亦知情,,王明洋在注销京易伟业公司之前。”而北京三中院在二审中则对此予以确认并维持。

  2、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的认定,应以公司违法清算注销时的债务是否具有确定性为标准。

  如果某一债务是基于合同本身的给付义务产生,例如,买卖合同中购买方的付款义务,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等,则在公司作为给付义务人且存在应付未付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就理应被认定为已知债权人。而且,已知债权人不以该债权是否到期、是否已经起诉或者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前提。即使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未提起诉讼或者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只要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具有确定性,法院都会认定该债权人为已知债权人。例如,在(2022)沪民终591号案例中,上海高院认为:“在2021年6月24日邦海公司股东会决议清算前,邦海公司已收到仂阚公司就涉案业务开具的发票及曹赏发送的请款邮件,并履行了部分款项的支付义务,故在邦海公司清算时,涉案债务已存在,邦海公司对债务金额亦明确知晓。”再比如,在(2015)泰中民终字第1282号案例中,债权人长江银行对债务人源达公司享有的200万元债权尚未到期,但法院依然认为:“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通知债权人和在报纸上公告均为清算组应当履行的义务,法律并未规定清算组可以在上述两项义务中仅选择一项履行。本案中,曹数强、曹静仅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登报公告的义务,但未能提交发送清算事宜通知及通知到达长江银行处的直接证据,应认定清算组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

  相反,如果某一债权不具有确定性,例如基于合同第二性义务产生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责任等债权,由于其是否发生有赖于债权人举证并经法院审理查明后判决确认。因此,这一类债权如果没有生效判决或者双方当事人的事先确认,那么,在公司注销时,不宜认定这一类债权人为已知债权人,而应按照未知债权人予以认定,公司清算组仅需通过公告方式通知申报债权即可。例如,在(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89号案例中,重庆高院认为:“邢春敏在购房后虽多次要求对所购房屋的渗水等质量问题进行整修,但邢春敏与申建置业公司并未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邢春敏尚未成为申建置业公司明确的债权人,因此,杨大建、范秀平、顾士明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未直接告知邢春敏并无不当,在清算组发出注销公告后,邢春敏也未采取其他方式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故清算组未登记邢春敏的债权亦无过错责任。”

(二)如何认定公司清算义务人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公司股东负有对公司清算报告审核确认的义务,只有经股东会审核的清算报告,方可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因此,在实务中,一般当公司清算组未依法履行债权申报通知义务并据此做出清算报告,而公司股东会又予以确认通过的,法院一般都会认定公司股东构成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因为,这种情形下,清算组未严格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那么就必然存在已知债权人未得到通知进而未申报债权的情形,而清算报告往往会载明“无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这样的内容。此时,一旦债权人提起救济诉讼,那么,清算报告与公司的真实债权债务状况很显然是不相符的,必然构成虚假的清算报告。

  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5085号案例中,最高院再审认为:“王海森、顾焕娟作为森和公司清算组成员,于2018年8月1日签字确认《青海省森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及确认清算报告的决定》,并称注销清算已结束,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报告所列事项准确无误、合法、有效,公司债权债务如有遗漏由公司股东承担,同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予森和公司注销登记。王海森作为清算组组长以及森和公司唯一股东,明知森和公司债务未清理完毕,未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王海森对昆源公司未获申报和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三)公司违法清算注销时,未到期债务能否加速到期?

  如果公司违法清算注销时,债权人对已注销公司享有的债权的履行期尚未届满,那么在债权人提起救济诉讼后,该债权能否加速到期?换句话说,公司清算义务人或清算组能否主张已注销公司享有的履行期未届满的抗辩?

  对此,经检索判例,未能找到类似案例,但是,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可以类比参照适用公司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中的相关规定,即未到期债务,在公司清算时视为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9条就规定:“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本会议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则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对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第四十七条也有类似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应视为已到期,在强制清算程序中依法予以清偿。附利息的债权利息计至实际分配之日止。”

  理由在于,无论是公司合法的自行清算,还是强制清算、破产清算,其最终目的都是在对公司资产、债务进行清理后,注销公司,使公司归于消亡,如果资不抵债的,未清偿的债务也同步归于消灭。因此,只有在公司清算时将未到期的债务视为已到期,而且相应违约金的计算也截止到特定日期,公司的债务金额才能固定。如果在公司违法清算注销的情况下,还将公司清算时本就不享有的履行期限抗辩权赋予公司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权人来说不公平,也是变相对公司清算义务人违法清算责任的豁免和宽限。

四、结语

  公司自行清算注销本身是一个帮助公司股东通过合法程序清理、退出的程序,但很多公司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注销,无论其是通过清算注销来恶意逃避债务,还是自身疏漏,均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相较而言,本文所讨论的两种公司违法清算注销情形下的债权人救济路径,已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有明确规定,且司法实务中也基本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裁判观点,但在案由和管辖以及债务加速到期这两个问题上,仍没有定论。希望本文的研究和梳理,能为已注销公司的债权人提供救济思路,同时也就未定论的问题提出我们的见解并期待形成司法实务观点的主流。

作者简介

杨光明

  德和衡深圳所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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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强

  德和衡深圳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擅长领域:集体土地开发纠纷、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执行与保全、股权对赌纠纷、重大疑难商事争议解决以及保全与执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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